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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来源:航运在线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5-0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5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坳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四条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凡有外国登记的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五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条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条中国籍船舶上的船员应当由中国公民担任;确需雇用外国籍船员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中国籍船舶上应持适任证书的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

        第九条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船舶登记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但是不得选择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

        第十条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名由船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定,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

        第十一条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船舶登记簿。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查阅船舶登记簿。

        第十二条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本条例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第二章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十三条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交验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的正本、副本。就购买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公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三)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就新造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但是,就建造中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就自造自用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就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第三章船舶国籍

        第十五条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国籍,除应当交验依照本条例取得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外,还应当按照船舶航区相应交验下列文件:

        (一)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交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下列有效船舶技术证书:1、国际吨位丈量证书;

        2、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

        3、货船构造安全证书;

        4、货船设备安全证书;

        5、乘客定额证书;

        6、客船安全证书;

        7、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

        8、国际防止油污证书;

        9、船舶航行安全证书;

        10、其他有关技术证书。

        (二)国内航行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交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簿和其他有效船舶技术证书。从境外购买具有外国国籍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在申请船舶国籍时,还应当提供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予以核准并发给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六条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登记的船舶,经核准后,船舶登记机关发给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七条向境外出售新造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建造地船舶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从境外购买新造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境内异地建造船舶,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以及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在境外建造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以及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光船承租人应当持光船租赁合同和原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局,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船舶登记机关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予以核准并发给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八条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一船不超过1年。

        以光船租赁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期限可以根据租期确定,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年。光船租赁合同期限超过2年的,承租人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内,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换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九条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具胡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条对20总吨以上的船舶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

        (一)双方签字的局面申请书;

        (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建造合同;

        (三)船舶抵押合同。

        该船舶设定有其他抵押权的,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时,还应当提供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抵押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抵押情况以及抵押登记日期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抵押权人核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第二十二条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一)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颁发机关和号码;

        (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允许公众查询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

        第二十三条船舶抵押权转移时,抵押权人和承转人应当持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将承转人作为抵押权人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承转人核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封存原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办理船舶抵押权转移前,抵押权人应当通知抵押人。

        第二十四条同一船舶设定二个以上抵押权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抵押权登记申请日期的先后顺序进行登记,并在船舶登记簿上载明登记日期。登记申请日期为登记日期;同日申请的,登记日期应当相同。

        第五章光船租赁登记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一)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的;

        (二)中国企业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

        (三)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

        第二十六条船舶在境内出租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船舶起租前,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光船租赁合同正本、副本,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将船舶租赁情况分别载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登记簿,并向出租人、承租人核发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各一份。

        第二十七条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时,出租人应当持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中止或者注销其船舶国籍,并发给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一式二份。

        第二十八条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承租人应当比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确定船籍港,并在船舶起租前持下列文件,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一)光船租赁合同正本、副本;

        (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三)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对经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发给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在船舶登记簿上载明原登记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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