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网站地图 | 联系我们 | 客服电话 0411-62628837
 
 
         
 
 
 
 
     贸易  海运  物流  空运  流程  贸易常用术语缩写  港口  货运  仓储  航空公司  物流流程  贸易展会  
  当前位置:主页>政策法规>海运法规>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来源:www.jctrans.com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5-08  
     

    *

   交通部令

        (2006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已于2005年12月15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00六年一月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实施海事行政许可,维护海事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及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所依照的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事行政许可,是指依据有关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等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设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或者由交通部实施、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办理的行政许可。

        第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时,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不符合本规定相应条件的,不得做出准予的海事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条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予以公示。申请人要求对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予以说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五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统一明确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材料目录予以公示。

        申请人申请海事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书和相关的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申请变更海事行政许可、延续海事行政许可期限的,申请人可以仅就发生变更的事项或者情况提交相关的材料;已提交过的材料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提交。

        第二章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

        第一节 通航管理

        第六条 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许可的条件:

        (一)涉及使用岸线的工程、作业、活动已完成可行性研究;

        (二)已经岸线安全使用的技术评估,符合水上交通安全的技术规范和要求;

        (三)对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因素,已制定足以消除影响的措施。

        第七条 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的条件:

        (一)施工作业已依法办理了其他相关手续;

        (二)施工作业的单位、人员、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三)已制定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的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四)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五)已建立安全、防污染的责任制,并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保障措施和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八条 在港口水域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的许可条件:

        (一)已取得港口主管部门同意;

        (二)已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爆破作业许可;

        (三)作业单位、人员、设施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已制定采掘、爆破作业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五)已建立安全、防污染的责任制,并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保障措施和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九条 通航水域内沉船沉物打捞作业审批的条件:

        (一)参与打捞的单位、人员具备相应的能力;

        (二)已依法签订沉船沉物打捞协议;

        (三)从事打捞作业的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四)已制定打捞作业计划和方案,包括打捞的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五)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六)已建立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染责任制,并已制订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条 通航水域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划定审批的条件:

        (一)就划定水域的需求,有明确的事实和必要的理由;

        (二)符合附近军用或者重要民用目标的保护要求;

        (三)对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四)用于设置航道(路)和锚地的水域已进行勘测或者测量,水域的底质、水文、气象等要素满足通航安全的要求;

        (五)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第十一条 船舶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许可的条件:

        (一)有因人命安全、防污染、保安等特殊需要进入和穿越禁航区的明确事实和必要理由;

        (二)禁航区的安全和防污染条件适合船舶进入或者穿越;

        (三)船舶满足禁航区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的特殊要求,并已制定保障安全、防治污染和保护禁航区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四)进入或者穿越军事禁航区的,已经军事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水上拖带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许可的条件:

        (一)确有拖带的需求和必要的理由;

        (二)拖轮适航、适拖,船员适任;

        (三)海上拖带已经拖航检验,在内河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的,已通过相应的安全技术评估;

        (四)已制订拖带计划和方案,有明确的拖带预计起止时间和地点及航经的水域;

        (五)满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或飞机入境从事海上搜救审批的条件:

        (一)入境是出于海上人命搜寻救助的目的;

        (二)有明确的搜救计划、方案,包括时间、地点、范围以及投入搜救的船舶与飞机的基本情况;

        (三)派遣的搜救飞机和船舶如为军用的,已经军事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航标管理机关以外的单位设置、撤除沿海航标审批的条件:

        (一)拟设置、撤除的航标属于依法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行设置的专用航标;

        (二)航标的设置、撤除符合航行安全、经济、便利等要求;

        (三)航标及其配布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四)航标设计、施工方案,已经专门的技术评估或者专家论证;

        (五)申请设置航标的,已制定航标维护方案,方案中确定的维护单位已建立航标维护质量保证体系;

        (六)申请设置航标的,拟设置航标类型属于已经公布的航标类别,并通过技术经济论证。

        本条所称航标设置包括航标新设、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

        第二节 船舶管理

        第十五条 外国籍船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许可的条件:

        (一)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已经当地口岸检查机关、军事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二)拟临时对外开放水域适合外国籍船舶进入,具备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条件;

        (三)船舶状况满足拟进入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四)船舶已制定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治污染和保安的措施以及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船舶进出港口许可的条件:

        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审批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船舶拟进入、通过的水域为对国际航行船舶开放水域,停靠的码头、泊位、港外装卸点满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五)载运货物的船舶,符合安全积载和系固的要求,并且没有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或者物品;载运危险货物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

        (六)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审批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已办妥适装许可,载运情况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管理要求;

        (五)船舶船旗国或者港口国对船舶的安全检查情况和缺陷纠正情况符合规定的要求,对海事管理机构的警示,已经采取有效的措施;

        (六)已依法缴纳税、费和其他应当在开航前交付的费用,或者已提供适当的担保;

        (七)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为已经依法予以处理;

        (八)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已经依法解除;

        (九)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十)已经其他口岸检查机关同意。

        国内航行船舶进港签证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船舶拟进入、通过的水域和停靠的码头、泊位均满足安全和防污染的要求;

        (五)载运货物的船舶,符合安全积载和系固的要求,载运危险货物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

        (六)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种类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国内航行船舶出港签证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已办妥适装许可,载运情况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和防污染的管理要求;

        (五)船舶的安全检查情况和缺陷纠正情况符合规定的要求,对海事管理机构的安全警示,已经采取有效的措施;

        (六)已依法缴纳税、费和其他应当在开航前交付的费用,或者已提供适当的担保;

        (七)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为已经依法予以处理;

        (八)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已经依法解除;

        (九)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种类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的条件:

        船舶国籍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船舶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拥有或者经营、管理,企业法人拥有的船舶,中方的资本比例符合《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

        (二)船舶具备相应的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四)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

        (五)船舶已依法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六)船舶国籍的登记人为船舶所有人。

        船舶临时国籍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申请签发临时国籍证书的船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1.向境外出售的船舶,或者由境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订造的新船,属于境外到岸交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其他组织从境外购买或者订造的船舶,属于境外离岸交船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者其他组织以光船条件租赁的境外登记的船舶;

        4.需要办理临时国籍登记的境内新造船舶。

        (二)已取得船舶所有权或者签订了生效的光船租赁合同。

        (三)船舶国籍的登记人为船舶所有人或者以光船租赁形式经营境外登记船舶的承租人。

        (四)船舶具备相应的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五)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六)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

        第十八条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核发的条件:

        船舶保安计划批准的条件:

        (一)船舶已通过船舶保安评估;

        (二)船舶保安计划由船公司或者规定的保安组织编制;

        (三)船舶保安计划符合相应的编制规范和船舶的保安要求;

        (四)已对船舶保安评估发现的缺陷予以纠正或者作出妥善的安排。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条件:

        (一)船舶具备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连续概要记录》;

        (二)船舶按照规定标注了永久识别号,并按规定配备了满足《1974年国际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船舶保安报警系统;

        (三)船舶按照规定配备了合格的船舶保安员;

        (四)船舶具有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

        (五)船舶已通过保安核验。     

 
 
 

上一篇: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下一篇:关于公布国际班轮运输码头作业费(THC)调查结论的公告

  【打印】 【收藏】 【关闭】阅读
 
  快速导航
     
  相关新闻         热点新闻        
 

·关于公布国际班轮运输码头作业费(THC)调查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交通部文件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有关事宜的通
·交通部文件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有关事宜的通
·交通部文件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有关事宜的通
·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中国港口保税物流园区发展的现状及前景
·蓝商高速公路9月28日建成通车
·汉宜铁路:缘何早建12年
·出口退税调整对纺织业的影响
·88经济危机酿造机遇
·大新华接手烟台海运
·大连土羊高速公路全线开通
 
   
 
  行业快讯
     
         
 
·会展物流步入黄金成长期
·香港物流业盈利388亿
·青岛投资30亿元打造物流业 集中海陆空优势
 
·铁道部发布铁路暴风雨雪等恶劣天气应急预案
·铁路设备业将迎5年黄金成长期
·上海铁路明年春运安排公布
  点击排名
  ·关于公布国际班轮运输码头作业费(THC)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泰州海事处航行通告
·《国内航行海船建造规范》(2006)简要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的
·关于执行《73/78防污公约》附则I和附则II2004
  第一访谈
 
现代物流报副主编
现代物流报副主编
    写过长篇小说叫《花神》《雪灵童》,都是小儿科,但觉得小儿科也很重要,便仍写小儿科...[详细]
 
  非常企业
 
槎浦现代物流基地
槎浦现代物流
  ·槎浦现代物流基地
·上海盛临浦东空港物流加工综合基
·南京龙潭物流基地
·象屿集团有限公司
  热  门
关键词
  空运 | 物流 | 港务 | 船舶 | 方法
仓储 | 码头 | 货代 | 海港 | 集运
 
  热点专题
 
 
中铁渤海物流网 物
     中国从1978年改革开放一来,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物流,作为一个国家不可.....
 
 
公路乱收费何时休
      一直以来公路乱收费的现象闹得沸沸扬扬,本来一个简单的收费的事儿却有这么牵涉到.....
 
  知识频道
 
·空运发货的注意事项
·UML提升汽配业销售管理水平
·进口集装箱运输如何避免滞箱
·集装箱货运业务的各方相关责任
·贸易补偿知识
·空中飞人快速通关秘诀
·国际贸易基础知识
·2008年报关员考试通关试题精选及
     
  网站首页 | 关于中铁 | 隐私声明 | 法律声明 | 网站地图 |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 | 企业招聘
热线电话:0411-62628839 传真:0411-62628837
  中铁渤海物流网 辽ICP备08005182 (C) 版权所有 2007-2008 DALIAN SINORAIL BOHAI TRAIN FERRY LOGISTICS CO.,LTD.
  运营支持:德辰科技